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截止)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来源:辽宁省审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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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1月3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

  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全社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其指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抚新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建立高效、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开展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端装备制造、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医学、新能源、新材料等主导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重大影响且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给予奖励。

  第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医药产业和中草药技术研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创意设计、动漫等文化产业以及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其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无偿专利许可方式,支持单位职工和大学毕业生创新创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向中小微企业低成本许可专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依法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保密专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招商引资、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遵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

  第十五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商品贸易流通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开展宣传教育,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应当向招标人书面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博览会、展会、大型体育赛事以及服装、箱包等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对使用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进行知识产权评议。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共同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运营交易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检索服务,提供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市场,指导和监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依法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调解方案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接机制,依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该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与政府资助和奖励项目申报、参加政府项目和采购投标活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四)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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