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1月3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有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规定可以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外事、国有资源监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国家规定可以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除外。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登记。
申请登记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社会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和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和财会人员兼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
(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应当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私立名目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只收费不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未经依法批准,开展论坛、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发生重大事项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制度,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组织建立活动影响评估机制。
对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重要事项,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组织活动、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